清償的抵充在法律上有什麼重要的?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抵充制度雖看似程序性技術問題,實際上對清償效力具有決定性影響。當債務人面對多筆債務又資金有限時,更應善用抵充規則,保護自身權益;反之,債權人亦可透過預設條件或契約限制債務人抵充權限,維護清償順序與擔保利益。故在每一次付款前後,雙方應清楚溝通付款用途,並保留書面紀錄,以利日後證明抵充結果,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時因舉證困難而落入不利。清償抵充雖屬債務履行中的程序性細節,但其法律效果極為深遠,稍有疏忽便可能導致債務未終、權利受損、資產被執,故無論債務人或債權人,皆應理解其法理背景與實務應用,適時透過明確指定、舉證保存與收據確認來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法上所謂的「清償的抵充」,指的是當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數筆債務,且其清償金額不足以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時,應該如何決定這筆清償金額要用來清償哪一筆債務的問題。這個問題看似是技術性的順序安排,但在法律與實務上卻有極其重大的意義,因為它將直接影響債權關係的存續與終止,並進一步牽涉到利息計算、擔保責任是否解除、保證人是否仍須負責、強制執行能否進行等核心法律效果。在多數清償爭議中,正是由於雙方對「清償款應該抵充哪一筆債務」產生不同理解與主張,才導致糾紛延燒,甚至進入訴訟程序,因此清償抵充的規範與適用,實為債務履行法律效果中的關鍵。
在實務上,債務人往往對同一債權人負有多筆債務,例如數張本票、數期借款,或本金與利息並存的情形,當債務人提出清償金額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即產生「清償抵充」的問題。此時,應如何決定哪一筆債務優先受清償,不僅影響債務清償的實質效力,更可能涉及是否產生遲延利息、是否視為履行擔保債務等法律責任,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為避免爭議並確保清償行為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民法特別在第321條至第323條設立規範,就清償不足時之抵充順序提供明確依據。
數宗債務之指定抵充順序
根據民法第321條與第322條,當債務人提出的清償金額無法足額清償所有債務時,原則上債務人具有優先指定清償順序的權利,也就是所謂的「指定抵充」。此時債務人可以明確表示,該筆付款是用來清償某一特定債務,例如先清償利息或某張已到期的本票,若債權人沒有異議並接受這筆款項,便視為依債務人指定順序完成清償,法律上無庸爭議。但若債務人未表示清償順序,便進入「法定抵充」程序,亦即依法律預設的順序進行抵充:優先清償已屆清償期的債務;若多筆債務同時已到期或均未到期,則清償擔保最少者;若擔保程度亦相同,再看清償後債務人受益最多者;若仍無法區分,則依到期先後清償;再無法判定,則按比例平均分配抵充各筆債務。這些順序設計有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債務人權益,防止其在不清楚法律效果下清償不利之債務,進而遭受擔保喪失或催告風險。
依據第321條規定,若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數筆性質相同之債務,且提出的清償金額不足以全部償清時,清償人得於清償時明確指定所要抵充的債務,這稱為「指定抵充」。簡言之,債務人可以主動選擇將所清償的款項用於哪一筆債務。舉例來說,債務人對債權人有三筆借款,其中有一筆即將到期、另一筆已經逾期、第三筆尚在寬限期內,債務人可以主張此次匯款為抵充逾期借款,以減輕遲延利息負擔或免於擔保人被追償的風險。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當清償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數筆債務,而其給付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理論上應由清償人於清償當下依民法第321條明確指定抵充之債務。若清償人未為指定,則不得由債權人任意選定其欲受清償之債務,而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法定抵充順序處理。法條賦予優先指定權利者是「清償人」而非債權人,避免債權人擅自將債務人支付之款項抵充於對債務人最不利或保證責任尚未消滅的債務上,從而保障債務人清償之主體意思與法律效果。這項見解在實務上意義重大,因為實際操作中債權人常以其自身利益為考量,主張優先抵充無擔保或利息較高之債務,與債務人原意可能大相逕庭,因此透過判決明確排除債權人任意抵充之權,有助於維持債務履行的公平性與預測性。
數宗債務之法定抵充順序
然而,若債務人未於清償時為此項指定,則依第322條進入「法定抵充」機制,即法律依客觀標準決定優先抵充之順序。第一層次原則是「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亦即先清償已到期的債務。這個規則反映出履行時效優先的原則,避免債務人藉故推延到期債務之履行。若所有債務均已到期或均未到期時,則進入第二層次標準,採擔保強弱與清償利益大小作為依據,優先抵充擔保較少者,以保障債務人,避免其擔保資產因清償順序不當而受損。若擔保相等,再比較清償後債務人獲得的實質利益,獲益較大者優先抵充。若前述條件仍相等,則依先到期者優先抵充。若仍無法區分,則進入第三層次,即將清償金額按比例平均分配於各債務,達成部分清償之效果。
此外,當債務人的債務種類不同,亦即不僅有本債務(例如本金),還包括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附隨義務,依民法第323條的規定,清償應依下列順序進行:先抵充費用,再抵充利息,最後才抵充原本。此一順序兼顧債權人保護與債務人履行誠信原則的精神,尤其針對附帶支出與遲延利息的優先處理,有助於維持清償誠信並督促債務人盡速償付到期義務。實務中,若債務人未特別指明抵充順序,債權人便得據此主張優先抵充利息與費用,導致原本本金仍未清償完畢,債權關係持續存在,並可能延伸至強制執行程序。因此,債務人若欲確保某筆特定債務終止,應於付款時明確表示抵充之債務項目,並請債權人出具收據或清償證明,以免日後發生爭議。
負擔一宗債務的抵充順序
更進一步,在第323條中明定,當清償涉及不同種類的債務時,例如費用、利息與本金並存時,清償的優先順序為先抵充費用,再抵充利息,最後才抵充原本。這項安排雖看似傾向保護債權人,但實則亦有其法律政策基礎,因為費用與利息多屬附隨義務,若任其拖延不清償,將導致債務總額不斷累積,妨害整體清償秩序。此外,對債務人而言,若未能主張其已清償之款項是用以終結本金,仍可能因本金未還而持續產生利息與違約金,並被債權人主張進入強制執行或聲請假扣押,甚至引發保證人連帶責任問題,因此理解與正確運用抵充順序,對債務人而言是極為重要的法律防線。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係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與上訴人係對於一人負擔一宗債務之情形不同。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既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還之新台幣四千元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自非無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
民法第321條適用於同一債權人對債務人擁有數筆性質相同債務之情形,而非僅有一筆債務存在時所生的清償爭議。若僅有一筆債務,則毋庸適用第321條指定抵充規定。民法第323條關於清償款項優先抵充費用、其次利息、最後原本的規定,雖為補充性規範,但在未有當事人特別約定情況下,法院得據此認定債權人主張利息優先受清償具有法律依據。在清償分配上仍以維持法定順序為原則,除非當事人以契約方式另訂清償順序。
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70號判決)
民法第323條所規定的抵充順序(費用、利息、原本)並非強行法規,而屬任意規定,亦即當事人得以契約另行約定不同之清償順序,法院亦應尊重當事人之合意。這項見解在商業實務中特別重要,因許多借貸或票據契約中,當事人常會自行約定清償應先抵充本金或優先清償特定債務,若法院一律機械適用法定順序,將可能與當事人意思違背,亦損及商業安排的彈性。
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包括:債務人認為其付款應用於某筆到期債務,債權人則主張應先償還其他尚未到期或擔保較弱的債務;債務人未指定清償債務,法院依法定抵充順序判斷後造成債務人擔保財產被執行;債務人原欲先清償會產生利息的本金債務,卻因未明確表示而先被抵充至利息或其他項目,導致債權關係未消滅。更有甚者,若債務人對某一筆債務已有清償證據,卻未能提出對應的抵充指定或收據,法院可能不予承認,進而造成債務仍被認定為存在。因此在清償行為發生當下,雙方應清楚溝通付款用途與抵充項目,最好能以書面方式記載付款用途,並請對方簽署確認,方可避免後續不必要的訴訟風險。
此外,清償抵充還會間接影響其他法律行為,例如合意解除契約的先決條件、保證契約之有效與否、或公司帳務中債務結清之證明。對債權人而言,若能掌握抵充順序,也有助於調控債務風險與資產回收優先順位。對債務人而言,則是可藉由清償指定來避免無謂的損失與誤判法律效果。
更進一步而言,抵充的效力不僅涉及給付本身,也影響相關擔保責任的存續與擔保人權益。例如,若債務人主張已清償之款項應優先抵充擔保債務而未獲法院採信,則保證人可能仍須負擔保責任,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同樣地,若債務人未於清償時保留書面紀錄,僅憑口頭主張清償意旨,法院往往不予採認,導致原預期終止之債務仍視為未清償。因此,實務上建議每次付款應記載支付用途、債務名稱或本票號碼,並盡可能取得債權人簽認,有助於釐清抵充關係。舉證責任亦須注意,在指定抵充情形下,若債務人主張清償某特定債務,則應負提出相應證據之責,如匯款紀錄、通訊對話紀錄或雙方書面協議;若無法證明,則可能被視為未為指定,進而由法律自動進行抵充判斷。
-債務-債之消滅-清償-抵充
(相關法條=民法第320條=民法第321條=民法第322條=民法第3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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